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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7-7-13 16:25:37   浏览数:   字号:〖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集中采购规定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的情况;
  (七)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十)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三)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四)被投诉情况。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条件,财政部或者中央单位不予支付资金: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高效地为中央单位做好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中央单位或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对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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