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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6-12 14:39:45   浏览数:   字号:〖

 

各辖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6]8号、苏价费[2006]46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六年六月七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文件

苏财综〔2006〕8号
苏价费〔2006〕46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
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省各有关单位,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继续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l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免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余收费优惠政策,按上述规定期限,继续执行省物价局苏价综〔1998〕337号、苏价费〔2002〕18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费〔2004〕416号、苏财综〔2004〕137号;苏价费〔2005〕281号、苏财综〔2005〕75号等文件规定。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
  7.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政府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现场调查费;
  2.公安部门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含纸质暂住证、非接触式IC卡暂住证[4KCPU]、二维条形码暂住证)、治安联防费(指按人数收取的治安联防费);
  3.经贸部门收取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4.省教育部门向高校毕业生收取的档案委托保管费、档案转递手续费;
  5.省政府以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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