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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救灾款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经管救灾款的人员工作变动、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经审计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任。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对救灾款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在发放、使用救灾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灾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救灾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