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满18周岁及55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其他公民应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金(成分血每单位按200毫升全血制备计算,血浆、血小板暂不收取互助金)。 第十三条 用血者交纳互助金后,医疗机构应向其出具《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和子女自交纳互助金之日起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后可凭献血证、户口簿、身份证、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到市采供血机构办理互助金返还手续(临床用血费用不予退还,以后可继续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返还互助金条件的公民,应在献血后10日内或者收到《完成献血计划证》30日内,持本人或者其配偶和子女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及《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等原件,到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机构办理互助金返还手续。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包括年龄),凭二级以上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或检查证明(年龄不符合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在用血后的30日内,到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机构办理互助金返还手续。 逾期未返还的互助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月将收取的互助金,汇入市采供血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将《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的存根联、退款记账联和《常州市公民临床用血审核表》以及免收互助金的相关证明复印件等,一并交给当地采供血机构。 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要加强互助金的日常管理,做到规范收费,及时返还,专款专用。对年度逾期尚未返还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结余,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互助金和临床用血管理费的管理,定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临床用血的调剂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和范围,向医疗机构供血。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调剂由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调剂血液。 第十九条 市内临床用血需要调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须跨市调剂临床用血的,由需方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外省(市)需要我市协助调剂临床用血的(含成份血),由需方提出申请,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提供。供需双方应签订供血协议,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擅自向省外供血,医疗机构也不得接受外省供给的血液。 第二十条 在满足临床成份用血需要的前提下,采供血机构需要调剂剩余成份血浆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调剂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调剂无偿献血血液制备的血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用于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项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