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辖市(区)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上报市财政局、卫生局备案。本管理办法颁布前,已实行农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参照本办法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行。由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印发 农村 医疗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审计局。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18日印发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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