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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会计人员可受聘于一个单位为专职会计。聘用单位与原离、退单位不一致的,必须办理会计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兼职会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会计人员(含在职、离退休会计人员)违反本规定,自行兼任小型经济组织会计的,一经查实,由财政部门按法律程序吊扣《会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型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小型经济组织违反代理记账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视具体情况,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其中:
(一)不执行本规定,擅自聘用兼职会计人员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二)因擅自聘用兼职会计造成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违反《会计法》行为的,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等法律、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三)因擅自聘用兼职会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影响国家利益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管理协调原则。
为有效推进全市代理记账管理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之间在建立协商机制的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相互配合共同加强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证发放、年检等工作的管理,对会计人员流动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加强会计证信息管理,实现辖区内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国税、地税、工商共享。
(二)小型经济组织在进行税务年检、登记、专用发票购买等业务时,必须出示会计证,国税、地税等部门在验审时,应验审经办会计人员所持会计证注册单位与办理年检、年审等事项中所代表的单位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不予或暂缓办理相应手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及时衔接反映。
不设会计机构、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在办理税务登记、年检等事项时,可由代理记账机构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税务等部门应验审小型经济组织与代理记账机构间的委托合同、代理记账机构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代理记账机构经办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会计证)等,方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挂靠机关、部门的学会、协会等单位,其主管部门具备相应的会计核算管理力量的,经县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由主管部门会计机构集中记账。其集中记账机构的资质确认实行审批制,不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其业务范围为本机关、部门所辖需要集中记账的单位;其日常管理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上级如有代理记账管理新的规定,从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