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常州市粮油储运公司及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等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应予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第二十四条 常州市粮油储运公司应建立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健全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和保管状况,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进行有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常州市分行。 第二十五条 农发行常州市分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常州市粮油储运公司及其他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常州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章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一律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没有按照计划轮换储备粮食的,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四无”和“三专四落实”要求的,有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账不健全等现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发行常州市分行等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常州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在库的市级储备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